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4000元。
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张某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温某、陈某、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日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温某、陈某、李某某犯诈骗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温某、陈某及温某的辩护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26日在湛河区X村附近平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工地外的高阳路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温某、陈某、韩甘领、小李某人开一辆红色长安之星(豫x)利用假银元诈骗宋振宾7200元人民币。
2009年5月4日,王某伙同杨东许、胡某、李某志(已判刑)等人在驻马店市X镇利用假文物诈骗邵XX3万元现金。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温某、陈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骗取他人财物x元,温某、陈某、李某某骗取他人财物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温某、陈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温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温某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造成的危害不大,悔罪态度明显,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开着车(一辆红色长安之星,车牌号为豫x)与王某、温某、陈某、韩甘领、小李某谋到湛河区X村附近平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工地外的高阳路上利用假银元实施诈骗,王某、温某与李某某未下车,由韩甘岭冒充买银元的外地老板,陈某冒充卖银元的民工,小李某忙买银元,共同诈骗被害人宋振宾7200元人民币。
2009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伙同杨东许、胡某、李某志(已判刑)等人在驻马店市X镇利用假文物诈骗被害人邵XX3万元现金。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4000元。
又查明,被告人陈某、温某、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振斌的损失7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温某、陈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振宾的陈某,照片,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共同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温某、陈某、李某某与韩甘领、小李某着一辆红色长安之星(豫x),共谋在湛河区X村附近平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工地外的高阳路上利用假银元诈骗宋振宾7200元人民币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犯杨东许、李某志、胡某的供述,被害人邵XX的陈某,照片,辨认笔录,共同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伙同杨东许、胡某、李某志在驻马店市X镇利用假文物诈骗邵XX3万元现金的事实。
3、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被害人宋振斌书写的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温某、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7200元的事实;户籍证明与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温某、陈某、李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温某、陈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温某、陈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的辩护人提出温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经查,被告人温某非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且未下车与被害人接触、未实施实行行为,辩护人提出的温某属于从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温某、陈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华
二○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张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