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唐某某以2005年其被判刑入狱是因为帮陈某某的忙为由,以陈某某及其家人安全相威胁,向陈某某索要十万元现金。2010年1月底在荥阳市木棉花饭店陈某某给付被告人唐某某现金一万元。后被告人唐某某又多次打电话向陈某某索要剩余现金,2010年4月17日陈某某再次在荥阳市木棉花饭店内被迫支付唐某某现金六万五千元。现赃款六万五千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黄某乙、杜某某的证言等相关书证及物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还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时未实施暴力行为,事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悔罪态度较好,认罪深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唐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吴松霞
审判员马永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