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裕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男。
王某某与信阳市裕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院提起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宛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琳、邓艳娜出庭。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信阳市裕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5月5日10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x号昌河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过公路时,与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李某乙驾驶x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李某乙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李某乙赔偿王某某全部医疗费用,以医院发票为准。2、李某乙赔偿王某某全部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3、李某乙车损自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4、李某乙赔偿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壹仟元整。5、上述经济赔偿一次性付清,此事故了解,日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豫x系信阳市裕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李某乙是该车辆驾驶员。原告受伤后入住桐柏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51.6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为9076.35元.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李某乙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协议,是当事人为解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民事合同,其性质与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相同,都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李某乙虽系被告信阳裕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接受公司的委托而代理公司的行为,故该协议直接约束的并不是信阳裕翔有限责任公司,而是李某乙本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赔偿款及利息,依协议应由被告李某乙支付,具体数额为x.95元,(医疗费3551.60元+原告全部车损9076.35元+协议第四项赔偿金1000元),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偿费等共计x.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桐柏县人民法院(2007)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与李某乙之间的损害赔偿协议对信阳裕翔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以此判决裕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而设立了车主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或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配套的实施条例没有相关规定,但同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规定的目的,是最大程度的保障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根据该规定,如果车主与驾驶员存在雇佣关系,且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豫x号车系裕翔公司所有,李某乙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即裕翔公司与李某乙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发生该交通事故时,李某乙出示了该公司的行车证,足以证明李某乙是在履行公司职务。主持调解的交警也出具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驾驶员李某乙签名,孙某表示此赔偿费用由其公司承担”(孙某系裕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李某乙与王某某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虽然裕翔公司没有签字,但裕翔公司作为肇事驾驶员的雇主,应对王某某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某乙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接受公司的委托而代理公司的行为,判决该协议只对李某乙本人发生法律效力,裕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王某某申诉称,2006年5月5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G32线月河街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桐柏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被申诉人信阳市裕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不是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当事人,虽然参加了调解,但是桐柏县交警大队调解的交警认为:孙某代表公司,不是造成事故的当事人,没让孙某在调解书上签名。调解协议达成后,被申诉人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申诉人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桐柏县人民法院以李某乙没有受信阳市裕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同申诉人签订的协议对信阳市裕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约束力,而判决信阳市裕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申诉人认为错误。因为信阳市裕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豫x货车的所有权人,是公司员工李某乙驾驶该车在履行职责时发生事故,造成申诉人受到伤害。交警大队调解时,信阳市裕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孙某在场,知道公司的车撞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申诉人同李某乙签订协议,是按照交警大队调解的要求进行的。申诉人完全相信李某乙的行为是代表信阳市裕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确否认这一代理行为,作出错误判决。为此申请改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王某某受伤后于2006年5月5日入住桐柏县中医院治疗,2006年6月8日出院。2005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00元,日均33、6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此可见,雇主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当然主体,本案中李某乙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无证据证明李某乙不是在履行公司职务,一审免除雇主信阳市裕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责任不当,抗诉机关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再审予以纠正,由于,本次事故中李某乙负次要责任,因此,信阳市裕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王某某的损失承担30%为宜,即医疗费3551.60元+全部车损9076.35元+误工费33×33、65+护理费33×10+住院伙食补偿费33×10=x.4元×30%=4319.52元。正如一审评析所述王某某与李某乙签订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协议的主体是王某某与李某乙,而不是王某某与信阳市裕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王某某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损害赔偿实行的是“填平”原则,加之信阳市裕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的第一赔偿主体,王某某与李某乙签订的赔偿协议,是王某某对自己权利的保护,也是李某乙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李某乙应在x.95元的范围内对该4319.52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一审判决主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二条错误,再审一并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7)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信阳市裕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偿费等共计4319.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偿费等共计x.95元-4319.52元=9308.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信阳市裕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无能力履行4319.52元及利息的情况下,李某乙支付王某某该4319.52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00元,信阳市裕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李某乙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