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女,汉族,石某某之母,住(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农历)生育一女儿(未起名),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母女二人不管不问,且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同居前原告所购家俱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被告家人对原告一直很照顾。原告生女儿后双方因小事争吵,原告负气离家出走,女儿也扔给婆婆,至今未尽抚养义务。其间被告多次去请原告回家,但原告态度强硬,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也不同意家俱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销货清单一份,收款单四份及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家俱和家电由原告购买,现在在被告家中。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它无异议,只是清单中的棉被数是9条。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一套、高低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大沙发一套、茶几一个、TCL电视一台、上菱饮水机一台、荣事达75-757洗衣机一台、VCD一台、棉被10条、床单6条、被套2个、大盆1个、脸盆1个。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女儿因女儿尚在哺乳期内由原告抚养为宜,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儿(未起名)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石某某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共计x元(4454×30%÷12×212)。于2009年10月30日前给付x元,下余x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四组合一套、高低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大沙发一套、茶几一个、TCL电视一台、VCD一台、棉被10条、床单6条、被套2个、大盆1个、脸盆1个归原告何某某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被告处拉走。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