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15日举办结婚典礼,2009年6月22日领取结婚证,至今无子女,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赔偿x元。
被告罗某某对离婚无异议,辩解婚后我们感情一直不和,常吵架,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付原告彩礼4万多元,还给原告买项链2条、耳环,原告又取走被告8000元。现因我弟弟上学欠款2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22日领取结婚证,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8月原告张某某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同期,罗某某起诉与张某某离婚,同年9月,罗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张某某在被告罗某某家的财产有:十门柜1套、长虹牌28英寸彩电1台、威力牌洗衣机1台、沙发1套、小椅子4把、饭桌1张、被子10条、被柜1个、老式柜1个、茶几1个,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空调1台。
另查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罗某某从××省汇给其弟罗××款x元。
另,原告张某某婚前接收被告部分彩礼款及项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票、汇款单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且结婚仅一年余,无子女,被告原起诉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对离婚无异议。关于被告付原告彩礼、项链问题,经查,原告称现因为其弟看病有借款,故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关于原告在被告家的财产,查实的应归还原告;关于共同财产问题,经查有空调1台,现在被告处,被告称现值10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应付原告500元;关于被告汇款x元给其弟的问题,经查,汇款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行为,属共同财产,现该款被告又认可没有归还,应当分割,被告称系被告借的款又汇给其弟弟的,没有提供足够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的其他要求,因没能提供相应足够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待有足够证据时可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在被告罗某某家的财产:十门柜1套、长虹牌28英寸彩电1台、威力牌洗衣机1台、沙发1套、小椅子4把、饭桌1张、被子10条、被柜1个、老式柜1个、茶几1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三、被告罗某某付原告张某某共同财产款x元。
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世斌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