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孙某乙,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丙、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孙某乙,被上诉人孙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某甲是韩庄铁矿业主,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铁粉,双方互有业务关系。2008年7月19日原告将自己银行卡的60万元和借用赵明的银行卡上的40万元打到被告李某甲指定的卡号为x、收款人为被告李某丁的帐户上。后因被告李某甲已将货物销售给他人致使该次交易未能完成。后经原、被告双方交涉,被告将以原告银行卡所打的款及原来往来的欠原告款退回给原告,被告以原告借用赵明银行卡打的款与原告无关及赵明指使他人寻衅滋事造成案外人受伤该款已被用于案外人治伤为由拒绝返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赵明于2009年以孙某丙、李某甲等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甲等返还其40万元,被告李某甲以该40万元系孙某丙以购货名义打入其指定帐户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抗辩,孙某丙亦当庭认可该40万元系其借赵明款,故赵明撤回起诉。现原告孙某丙又以李某甲、李某丁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二人返还其购货款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孙某丙称系应被告李某甲要求将款打入李某丁帐户的,被告李某丁辩称其系为李某甲雇工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李某甲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为购买被告李某甲的货物而将款打入李某甲指定的帐户,其合同相对人为原告孙某丙和被告李某甲,至于原告将李某丁列为本案被告,因原告诉称之所以将款打入李某丁帐户是应李某甲要求,同时李某甲亦当庭承认李某丁是为其打工,李某丁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责任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购货款40万元,首先原告用自己的60万元和借用案外人赵明40万元款打入被告李某甲指定的帐户,事实清楚,在被告未供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理由正当。其次被告李某甲以用赵明的银行卡打入的40万元与孙某丙无关,且已被用作治疗案外人的费用不予返还,从另案赵明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款时被告的辩称理由和原告孙某丙诉称的事实来看,该40万元系孙某丙借用赵明的款,用于购买被告李某甲的货物,故原告依法对被告李某甲享有该款的请求权。第三,被告李某甲辩称该争议的40万元被用于为案外人治伤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不是发生在合同相对人之间,故被告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至于被告李某丁提出的管辖问题已超过答辩期限,原审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李某甲应当返还原告货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㈠被告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丙40万元并承担利息(其利息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20日至清偿之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孙某丙及案外人赵明均与上诉人进行过业务往来,赵明卡上汇来的款就是赵明的,与被上诉人孙某丙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孙某丙无权提起诉讼;㈡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㈢原审判决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的“信阳市三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不应当起诉上诉人个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丙为向上诉人李某甲购买铁粉,用自己的银行卡和赵明的银行卡分别向上诉人李某甲使用的账号打货款60万元和40万元。上诉人因无货可供已将被上诉人自己卡上所打的60万退还,现上诉人李某甲以赵明的银行卡所打的40万元系赵明购货款与被上诉人孙某丙无关为由拒绝返还,上诉人的该辩称理由与其在赵明作为原告起诉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被上诉人孙某丙一案中认可的该40万元系孙某丙货款的辩称理由相矛盾,原审认定该40万元系孙某丙借赵明的款用于购买上诉人李某甲的货物的事实正确。原审双方当事人虽然争议较大,但本案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且没有证据表明收款人为信阳市三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西福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余继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