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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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夜里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杜宽昂、刘洋、杨春天(三人已判刑)在西峡县天源歌城误入X房间,以有人骂他们为由,对在房间内唱歌的金xx、刘xx等人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刘xx的伤情属轻伤,金xx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杨春天、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4000元。

另查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告知其母,其母打“110”报警,并让张某某在家等候,后公安民警从张某某家中将其带回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人刘洋、杜宽昂、杨春天的供述,被害人金xx、刘xx的陈述,证人刘xx、刘xx、徐xx等人证言,视频资料、户口证明、报案证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母的规劝下,主动报案,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赛赛

审判员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查莹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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