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丁中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朱××。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分别于2002年、2006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发展夫妻感情,我于2008年底正式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朱××,婚后共同在信阳、郑州做服装生意。由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分别于2002年、2006年两次起诉离婚,均被判不离后,原被告双方又继续共同生活到2008年,2008年底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2001)固民初字第X号、(2006)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曾以感情不合为由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虽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终因未能发展夫妻感情、弥合裂痕而于2008年底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30余万元共同财产未分割,共同债务6.8万元未偿还,其向法庭提供的三份借条、两份存折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朱××由被告朱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满18周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铭
审判员马牧原
审判员吕品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