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在海通乡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王××,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家借给被告4万元做生意,现我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我的财产归我所有,由被告偿还我家借款4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也顾家,我借原告家钱是3万元,用来开网吧,并且赔啦,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0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无大的矛盾。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9月离开被告王某某家,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无大的矛盾,并生有子女,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世斌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笑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