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鞠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鞠某与被害人李某在南阳市中州技校宿舍楼,因手机充电器归属问题发生口角,随后鞠某纠集赵某斌(已判刑)、毕某健、许童(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李某寝室内将李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鞠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李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鞠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一、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三、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鞠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赵某、毕某x、王某、刘x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法医部门技术鉴定书、同案犯赵某斌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鞠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鞠某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