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苟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漆某某,住(略)。
被告程某,女,住(略)。
原告赖某与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宇音、人民陪审员陈显庆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某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的委托代理人苟某某、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程某因家庭装修之需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x元,剩余x元已拖欠长达一年多,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赖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瘛杞浇档忱衬屇s(现)金人民币5万元正(伍万元正)用于家庭装修因为赖某本人身体不好他急需用钱时我一定照还,借款人程某,2009.6.8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归还原告x元,剩余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某,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赖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某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某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赖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何叶
审判员胡宇音
人民陪审员陈显庆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