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负责人:谭某甲,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谭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略)(以下简称石溪组)与被上诉人谭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原审被告谭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溪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对被上诉人谭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明、原审被告谭某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日谭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了5个人(家庭成员为谭某丙、朱某某、谭某明、谭某祥、谭某宜)的承包土地,共计4.2亩。2007年10月5日,谭某丙因病死亡。2008年9月23日石溪组与被告谭某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石溪组将原告家于1998年10月1日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位于坨uW、八担谷子,计1.1亩,2人的土地承包给被告谭某乙。石柱县X镇人民政府镇长曾凡盛在“土地变动记录”中批注:“系按渝府办发(2008)X号文件规定,收回撂荒地重新发包给谭某乙(壹点壹亩)。”
原告谭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1998年10月1日,原告家承包了5个人(家庭成员为谭某丙、朱某某、谭某明、谭某祥、谭某宜)的承包土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上登记的户主为谭某丙。2007年8月2日,被告谭某乙的儿子谭某凤、儿媳王雪峰口头委托谭某乙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将位于石溪组的房屋一间,厨房和猪圈各一间出售给谭某凤、王雪峰。同日,谭某乙又以谭某凤、王雪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附议》,该协议第5条约定:“承包的耕地朱某某转包给谭某凤2人的面积(其中:坨uW全部作一个人的田地,另八担谷子挨谭某度边划1.1亩,立起划。”2008年谭某丙死亡。2008年4月,原告在申请办理种粮直补资金时,被告谭某乙提出原告转包出去的两个人土地直补资金应归其所有,并提出该两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其所有,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以谭某凤、王雪峰为被告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谭某凤、王雪峰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附议》中第5条的约定,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并判令被告将原告转包其耕种的上述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谭某凤、王雪峰答辩称其在外务工期间曾委托其父谭某乙在家办理购买原告房屋的事宜,并未委托其与原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且其并没有耕种原告转包的承包土地,该承包土地由其父谭某乙在耕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9月27日,石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被告王雪峰在庭审中对二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委托其父谭某乙办理购买原告家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否认委托谭某乙办理土地转包之事。谭某乙与原告签订的附议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且被告不予追认,故该附议属于无效协议。且二被告现并未耕种原告所转包的土地。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以谭某乙为被告,谭某凤、王雪峰为第三人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被告谭某乙以第三人谭某凤、王雪峰名义与原告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附议》第5条的约定,并判令被告谭某乙将原告转包的上述承包地返还给原告。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谭某乙提交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证明被告石溪组与被告谭某乙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石溪组将原告家于1998年10月1日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位于坨圻、八担谷子,计1.1亩,2人的土地承包给被告谭某乙。王场镇人民政府镇长曾凡盛在“土地变动记录”中批注:“系按渝办发(2008)X号文件规定,收回撂荒地重新发包给谭某乙(壹点壹亩)。”同时被告谭某乙还提供了一份由组长谭某甲及石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的该2人土地属于长期荒芜,按石府办(2008)X号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撂荒地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并由群众大会讨论通过,报支部、村委同意,将谭某丙原承包的土地收回后发包方重新发包给谭某乙2人的田地长期耕种。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承包期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情形不属于法定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的情形。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撂荒地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相抵触,应属于无效规定,同时该文件出台时间和执行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即只有在该文件出台开始执行后对连续撂荒2年的耕地才由发包方收回。即使按照文件出台以前连续撂荒2年计算,在文件出台前的2007年8月2日,原告已经通过转包的流转方式转包给被告谭某乙耕种,原告也不存在该土地撂荒的情形。现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石溪组将原告家位于坨uW、八担谷子,计1.1亩,2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的行为无效。2、确认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石溪组与原告谭某乙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3、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石溪组、谭某乙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石溪组辩称:谭某丙全家于1988年外出后一直未归,土地长期荒芜,近十年未交国家税费。在此情况下,石溪组根据石府办[2008]X号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撂荒地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对连续2年撂荒的耕地由原发包方收回”的规定,于2008年5月12日召开群众大会,经讨论通过,报请支部村委同意,将谭某丙原承包的土地收回后,发包方重新发包给谭某乙长期耕种。石溪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乙辩称:不转让土地,被告是不会买原告的房子的。原告将土地荒起,政府才将土地收回。2008年9月23日,石溪组才与谭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原告撂荒的土地位于坨uW、八担谷子,计1.1亩土地承包给谭某乙。被告谭某乙持有的手续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不变,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首要的就是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第一款原则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该条第三款是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本案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回承包地情形,发包方无权收回承包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发包方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与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石溪组与谭某乙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并由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场镇X村石溪组与谭某乙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谭某乙于2009年9月30日返还原告承包地(坨uW0.7亩、八担谷子0.4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场镇X村石溪组、谭某乙各承担25元。
上诉人石溪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三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停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被上诉人谭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已经将集体的耕地荒了十多年以上,发包方有权依法收回,一审判决与《土地管理法》相抵触。二、发包方按渝府办[2008]X号文件规定收回诉争土地重新发包并无过错。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况,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经济组织的成员和村民会议三分之二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被上诉人从1998年全家外出导致承包田土变成荒土,石溪组收回诉争土地重新发包是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并得到了镇长的批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四、被上诉人将土地荒芜十多年,原判却对被上诉人十多年所欠的农业税、荒芜费、违约金、滞纳金等一字不提。五、谭某乙夫妻将被上诉人的荒土开垦出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6000元的开荒工资。
被上诉人谭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第一份上诉状中,谭某乙并非上诉人,该份上诉状将被上诉人列错了,后法院要求石溪组修改上诉状。第二、三份上诉状中,谭某乙就被列为上诉人了,此时早已过了上诉期,谭某乙不应作为上诉人。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弃耕、撂荒不属于法定收回土地的情形,本案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重庆市政府颁布的[2008]X号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作为法律在本案中适用,且被上诉人不存在弃耕或撂荒的情形;开垦费以及房子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原审被告谭某乙辩称:被上诉人要土地可以,原审被告把房子和土地一并归还,但被上诉人必须返还我x元。同时我是在15天内上诉的,并未超过上诉期限。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7月23日,石溪组收到一审判决书,同年8月5日谭某乙收到一审判决书。石溪组在收到上诉状的15日内提交了上诉状,此时谭某乙并未上诉。后因该上诉状将被上诉人列错,本院要求石溪组修改上诉状。2010年10月28日,石溪组递交了修改后的上诉状,该份上诉状直接将石溪组组长谭某甲列为上诉人,同时将谭某乙列为上诉人,谭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被上诉人,石溪组的诉讼地位未列明。本院要求石溪组继续修改上诉状,后石溪组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份上诉状。该份上诉状的上诉人为石溪组和谭某乙,被上诉人为谭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
另查明,谭某乙以谭某凤、王雪峰的名义与朱某某、谭某丙等人签订的《附议》第五条约定:“承包的耕地,朱某某转包给谭某凤两人的面积(其中:坨uW全部作一个人的田地,另八担谷子挨谭某度边划1.1亩,立起划。”谭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已另案起诉请求解除该条约定,并判令谭某乙返还诉争土地。该案现已中止。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谭某乙的诉讼地位问题。在石溪组提交第一份上诉状时,谭某乙并未作为上诉人一并上诉。谭某乙在2009年8月5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后的十五日内也未单独提起上诉。2010年10月28日石溪组递交修改后的第二份上诉状时,谭某甲列为上诉人,而此时早已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十五日的上诉期,故本案应当认定谭某乙未提起上诉,其诉讼地位按原审被告处理。
关于石溪组收回诉争土地并重新发包给谭某乙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关于“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收回诉争土地是合法的。但该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相冲突,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予以处理。谭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地的法定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弃耕和撂荒并不属于发包方收回土地的情形。故石溪组将诉争土地收回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其在此基础上将诉争土地发包给谭某乙的行为亦属无效。一审判决主文确认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石溪组与原告谭某乙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正确,应当维持。但其未对石溪组收回诉争土地的行为是否有效作出判决,应予增判。
关于上诉人及谭某乙是否应当返还诉争土地的问题。谭某乙与被上诉人曾就诉争土地形成了转包约定,在该约定未解除或被认定无效以前,应推定谭某乙对诉争土地系合法占有。且被上诉人已另案起诉请求解除该约定,并判令谭某乙返还土地。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直接请求上诉人及谭某乙返还土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支持该请求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农业税、荒芜费、违约金、滞纳金以及6000元开垦费问题。因上诉人及谭某乙在一审中并未就该主张提起反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否支持不能在本案中评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略)收回谭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位于坨uW、八担谷子,计1.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无效;
四、驳回谭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25元,(略)、谭某乙共同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某丙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25元,(略)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某宜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