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73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的住所地在湖南省耒阳市,被告某某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湖南省长沙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移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在向被上诉人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如出现纠纷,由签约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签约地为长沙豪布斯卡酒店,该酒店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