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汉族,
被告石某某(石某),男,汉族,成年,现住(略)。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借原告x元,打欠条并承诺于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到期未归还,以后每次催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225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石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