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曾用名蒙X)。
原告汪某。
原告汪某。
被告某医院(第二名称某医院)。
原告汪某、汪某、汪某诉被告某医院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汪某、汪某的法定代理人汪某、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杰、陆夏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汪某、汪某诉称,原告汪某与原告之妻汪某于2007年5月21日至被告某路门诊部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提供汪某2005年12月在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白血病的病史材料及一些工友的证明材料,并自述职业史。2007年9月,原告将与单位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送至被告处。被告以用人单位不提供材料为由,一直未予受理。后原告至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后,被告于12月4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被告受理后,不经过调查,不收集证据,以用人单位不配合为由,作出目前无职业性肿瘤的结论。由于该结论,致汪某得不到救治。法律规定职业病鉴定应在2个月10天内完成,而被告鉴定用了7个月,造成原告汪某误工4个月20天,以100元每日计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汪某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因汪某去世,对原告汪某精神造成巨大伤害,故要求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婚证、户口簿、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松劳仲(某)办字第X号裁决书和送达回证、住院病史总结、医疗费收据联、居民死亡确认书、复查券、情况说明、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受理通知书、第六人民医院病史记录、上海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明细及四川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证明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已出示原件核对。
被告某医院辩称,汪某的白血病是第六人民医院诊断的,治疗也在进行,被告作出的职业病诊断对治疗没有影响,与汪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另职业病的诊断需要相应的职业史,原告一直未能提供被告作出鉴定结论后,提出了处理意见,建议患者再收集资料,尤其是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的工作情况证明及油漆成分资料、当时体检资料后,再重新申请职业病鉴定。2008年5月,上海市杨浦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维持被告作出的诊断。原告方后经补充提供和调查,才诊断为职业病。被告在对原告家属职业病诊断中,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的,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从人道主义出发补偿原告人民币28,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07年12月3日原告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汪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汪某、汪某系双方所育子女。2007年5月21日汪某首次向被告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2007年12月4日,被告正式受理该申请。2007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目前无职业性肿瘤。2008年2月3日汪某死亡。2008年5月8日上海市杨浦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维持了被告上述鉴定结论。2008年9月11日,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坚持认为被告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结论错误与原告汪某误工及汪某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自受理鉴定之日至作出鉴定结论的期限并未超过有关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同意补偿原告28,000元,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汪某、汪某要求被告某医院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原告汪某、汪某、汪某要求被告某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准被告某医院补偿原告汪某、汪某、汪某人民币28,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原告汪某、汪某、汪某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峰
审判员尹力新
代理审判员唐于晴
书记员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