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乙,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凌源市,大学文化,北京市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羁押,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某乙、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8年2月23日,被告人于某乙在本市X区中国工商银行内,以可以帮被害人吴某某的学生郭某某考入某学院的名义,骗取吴某某给付人民币10万元(赃款案发后已退还)。
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于某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徐某某的证言,短信照片、借某、某学院政治部出具的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某乙告人于某乙的家属在案发后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于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乙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判决:被告人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于某乙的上诉理由为:其与吴某某之间是借某而不是诈骗,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于某乙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徐某某的证言,吴某某出具的申请,短信照片,借某,某学院政治部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乙诉人于某乙关于某乙与吴某某之间是借某,而不是诈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帮助被害人吴某某的学生考入某学院的事实,骗取吴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短信照片、借某、证人郭某、徐某某的证言,某学院政治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在预审阶段,于某乙就该事实亦曾供认,故于某乙关于某乙与吴某某之间是借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于某乙的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可对于某乙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于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靖
代理审判员张学
代理审判员庄慧娟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