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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徐某于2006年1月间,谎称能将被害人梁某某的儿子安排到某军区工作,以办事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3万元。

被告人徐某于2006年8月中旬,向被害人郭某谎称能为其女儿办理北京某大学的录取资格,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7万元。

被告人徐某于2006年8月间,谎称能办理北京某大学的录取资格,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徐某于2006年8月下旬,向被害人冀某兰谎称能为其儿子办理北京理工大学的录取资格,骗取被害人冀某兰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徐某于2006年9月至10月间,向被害人薛某某谎称能为其儿子办理中国某大学的录取资格,在本市X区X胡同南口,多次骗取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共计175000元。

被告人徐某于2006年10月旬,谎称能为被害人冀某丁的女儿办理北京户口,在本市X区X街口骗取被害人冀某丁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徐某于2007年5月间,称能为被害人韦某某的侄女安排工作,以办事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韦某某1万元,同时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徐某于2007年5月中旬,以融资需要垫付前期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35000元,同时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5500元。

上述赃款,大部分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亲属代其退赔给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取款业务回单、借条;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收某;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收某;4、被害人冀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收某;5、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收某、中国某大学录取通知书、收某、中国某大学证明、徐某供述;6、被害人冀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取款凭证、收某;7、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收某;8、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收某;9、证人张某、马某某的证言;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1、文检鉴定书;12、到案经过。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编造谎言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告人徐某亲属代其退赔部分赃款,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尚未追缴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梁某某、郭某、陈某某、冀某丙、薛某某、冀某丁、韦某某、黎某某。

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

上诉人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某亲属代其退赔部分赃款,故对徐某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徐某关于某退还被害人大部分钱款的辩解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亦与被害人陈述不符,不能成立;关于某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审判员马某兰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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