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略)事务所(略)。
被告山东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昌伟,山东天地(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分公司工作。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山东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惠荣、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1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乔某某驾驶鲁x重型货车在本区X路、某某公路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碰,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乔某某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责。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42,073.04元(人民币,下同)。2、鉴定费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护理费5,836元。5、营养费3,600元。6、交通费1,711.50元。7、残疾赔偿金24,64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91.90元。9、(略)代理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误工费15,240元。12、衣物损300元。13、车辆损失费3,5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15,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书面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因伤在(略)某某卫生院、上海市某某医院、上海市某某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42,073.04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还购买了拐杖壹支计105.90元。原告的伤情,经某某大学某某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因车祸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次手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600元、(略)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王某某系农村户籍人员,在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950元。肇事车辆鲁x牵引车鲁x挂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于2005年6月30日购买,价格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损失之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42,073.04元。2、鉴定费1,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29.5天,本院予以支持59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4,8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3,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人口,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支持原告的拐杖费105.90元。9、(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原告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予以支持5,000元。1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15,240元。12、衣物损、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102,156.9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67,893.9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393.90元,财产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500元)。余款34,263.04元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7,893.90元;
二、被告山东省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34,263.04元,扣除已支付的现金15,000元,余款19,26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谈卫峰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杨某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