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范某以虚构的上海卢潮港建设有限公司华士分公司老板的身份,谎称可发包某钢铁高炉通廊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通过与挂靠在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被害人臧某签订虚假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方法,先后3次骗取臧某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合计人民币8.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臧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柯某某的证言,书证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收条、借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提供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能自愿认罪,在亲属的帮助下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和退赃等情况,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宽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臧某。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余水霖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