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于2008年10月27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超期一天加收违约金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借款时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部分。
被告缺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被告系一个体工商户(字号:郑州市二七区朝阳平价超市)。2008年9月27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有其本人签名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人民币x元,借期一个月,2008年10月27日前还清最少还款3000元,到期不还,超期一天加收违约金2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返还,双方引起争诉,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借款时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部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有其本人签名的“借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中无答辩,也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部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含公告费520元)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代理审判员马恪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