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六),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第八村X组。
上诉人王某甲(六)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村委会)、原审第三人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第八村X组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5年济东高速公路建设时,王某村的土地部分被征用,原告王某甲是被征地的农户之一。当时共征用王某村八队公官地1.9亩,王某普0.14亩,大队路X.22亩,小队路X.53亩,此款分别由王某六、王某普、李声军领取。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甲主张修济东高速公路时占其耕种的公官地7.7亩中有2.65亩未得到补偿款。根据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均证实被征地中公官地共7.7亩,其中王某甲4.91亩,王某普0.14亩,原告主张的2.65亩是菊梅坟地、大队路、小队路。王某甲向李生军反映过情况,但大队未研究,二次出榜是第八组出具的,大队根据第八组的数据进行土地补偿分配,二次出榜上其中有大队路一项,此款留在了大队,原告主张2.65亩公官地未得到补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65亩公官地是属于自已耕种的,并且原告认可争议款项己经分配给第八村X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元,邮寄费50元,合计787元,由原告承担。
王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征用的土地中没有大队路X路及坟地,所占用的土地属于上诉人的公官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应得到的补偿款分给其他村民,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x.5元。
王某村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案涉土地2.65亩系其承包,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该部分土地的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但收取邮寄费50元没有依据,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均由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