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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农村土某承包经某户与被告王XX农村土某承包经某户、邓XX农村土某承包经某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树田农村土某承包经某户

诉讼代表人周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现住城厢镇X村X社。委托代理人周蓬,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侄儿),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教师,住(略)-2。

被告王XX农村土某承包经某户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X镇X村X镇X街调料厂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哥哥),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教师,住(略)。

被告邓XX农村土某承包经某户

诉讼代表人邓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教师,住(略)。

原告周XX农村土某承包经某户与被告王XX农村土某承包经某户、邓XX农村土某承包经某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由助理审判员黄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农村土某承包经某户诉讼代表人周树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蓬、李某某,被告王XX农村土某承包经某户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邓XX农村土某承包经某户诉讼代表人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农村土某承包经某户诉称,周XX与王XX、邓XX系同一集体经某组织成员。现在周XX寄居在女婿家中,无稳定生活来源。1998年10月14日,原告将自己建造的房屋、畜禽圈舍及部分用具作价6000元卖给被告王XX,并将承包的土某、山林转包给王XX。2001年10月30日,王XX又将购买周XX的房屋转卖给邓XX,并将从周XX处转包的土某、山林(除何国平家门口原告的自留地留一分地送与邓某学耕种外),全部转让给邓XX。2002年周XX想收回土某,多次找到王XX均未果,但2003年退耕还林,周XX领取了半年退耕还林款即1158.75元,之后的退耕还林款均由邓XX全部领取。王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土某承包经某权转让给邓XX,邓XX的行为也系恶意,两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间的土某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王XX农村土某承包经某户辩称,1997年周XX在武汉购买了房屋,全家搬迁武汉居住。1998年10月周XX从武汉返回巫溪,请本社村民冉隆恒作介绍,把原有的房屋、土某、山林转买出去,同时,原告还邀约了本社村民冉隆云、游庶应全家人到武汉居住,他们至今还在武汉居住。王XX经某隆恒介绍,与原告达成协议,但王XX当时不在家,由王X的岳父邓某州代签。2001年10月30日,王XX进城务工,经某宁村X村民同意,王XX又将原告的房屋、土某、山林作价4000元,全部转让给本社村民邓XX,并签订了书面协议。2003年3月全国实行退耕还林政策,原原告周XX的土某大部份已退耕还林。2004年9月19日巫溪县人民政府给邓XX颁发了退耕还林证。2010年12月15日巫溪县人民政府给邓某重新颁发了农村土某经某权证。2010年元月1日巫溪县人民政府给邓XX又颁了《山林林权证》。本案是因为,村、社二级干部和执笔人对“转包”、“转让”的法律概念不清楚,在写协议时将“转让”误写成了“转包”,导致原告钻了协议的空子,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XX农村土某承包经某户辩称,两被告之间买卖房屋是事实,与原告没有关系。周XX与王XX签协议时,执笔人是邓XX,后来王XX将原原告的房屋及土某、山林一并转让给邓XX。邓XX在签订协议后,将原自已的土某、山林一并转让给他人。现巫溪县人民政府将原原告名下的山林、土某一并确认给被告邓XX,并颁发了林权证、土某承包经某权证。关于退耕还林的补助款除原告领取的部分,其余的都是邓XX领取。另,邓XX本人系教师,其妻子系本村村民,现也无其他承包地耕种。

经某理查明,周XX与王XX、邓XX均系巫溪县X村民。1998年10月14日,周XX因外迁至湖北武汉市X村黄花山居住,经某民冉隆恒介绍与王XX达成《协议书》,其内容约定:“甲方:周XX。乙方:王XX。……甲方将房屋大小伍间,猪圈贰间。外达缸伍口、梯子贰架。折价陆仟圆整卖给乙方。另外,甲方将原承包的土某、山林,一律转包给乙方。……”,该协议由邓XX书写,因王XX当时在外务工,由其岳父邓某洲代为与周XX签订,另该协议签有村支部书记邓某成、社长何国平签名。之后,周XX将林权证交于王XX,王XX支付了6000元给周XX,并交纳了相应的农业税费。2001年10月30日王XX与邓XX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约定将上述《协议书》中的房屋以及所有的设施作价4000元,转卖给邓XX,相关税费由邓XX承担,另原周XX的承包土某(除王某甲已送与邓某学耕种的承包地外)、山林转让给邓XX。此后,由被告邓XX管理使用该承包地和山林。2002年周XX回到巫溪居住。2003年实施退耕还林,原周XX的承包地也大部份退耕还林,周XX领取了2003年下半年的退耕还林补助1158.75元。2004年9月19日巫溪县人民政府就原周树田承包地退耕还林部分,给邓XX颁发了巫溪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2010年元月1日巫溪县人民政府就邓XX名下的林权,颁发了巫溪林证字(2010)第x号林权证。同年12月15日,巫溪县人民政府向邓XX颁发了巫溪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略)号农村土某承包经某权证。现原告认为周XX与王XX之间的协议就承包地的流转系转包,王XX无权另行转让该承包地,因此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邓XX返还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巫溪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退耕还林卡、巫溪县X镇证明、巫溪县X村X社证明、农业税收据、巫溪县X村委会情况说明、土某承包经某权证、巫溪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略)号农村土某承包经某权证、巫溪林证字(2004)第x号林权证、巫溪林证字(2010)第x号林权证、农商行退耕还林存折,经某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转让均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之间的土某流转的方式为转包还是转让。在庭审中,原告出示有周XX与王XX签订的协议,其协议对土某、山林明确写明为“转包”,从该协议内容分析,原告也并没有将该土某转让的任何意思表示,故周XX与王XX之间的土某流转的方式应认定为转包,在转包期间,周XX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对该土某仍依法享有承包经某权,被告王XX无权对该承包土某进行处分,被告邓XX作为周XX与王XX转包协议书的书写人,应当知道王XX无权处分该承包土某,而与其签订该土某转让协议,不具善意,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所涉及的土某、山林转让的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XX提出的其与周XX签订协议时,双方真实意思为转让,误写成了“转包”的辩解理由及支持该辩解的证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邓XX农村承包经某户返还退耕还林补助款,经某明该争议土某退耕还林前后均由被告邓XX农村承包进行耕种、经某、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退耕还林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退耕还林补助应由被告邓某农村承包经某户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农村承包经某户与被告邓某农村承包经某户于2001年10月30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中,关于承包的土某、山林转让的内容无效;

二、驳回原告周XX农村承包经某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XX农村承包经某户、被告邓XX农村承包经某户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黄晓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叶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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