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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因与被某诉人毛某某、被某诉人毛某兴,原审被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X乡毛某X号。身份证号:(略)。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X乡毛某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系毛某兴之父。

原审被某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牟县X镇政府职工,住中牟县X镇X巷X号院X号楼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卢某之夫。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某诉人毛某某、被某诉人毛某兴,原审被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被某诉人毛某某,被某诉人毛某兴委托其代理人毛某某,原审被某卢某委托其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卢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日,刘四新向毛某兴、毛某某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6月2日,双方约定如违某,每日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某,以及债权人每催要一次,借款人自愿支付管理费、差旅费600元,直到还清为止,张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条上签名,并写明以上看过,同意担保,负责还清;同日,借款人刘四新又向毛某兴、毛某某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5月30日全部还清,如违某,每月支付20%-40%的违某;张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写明以上看过,同意担保,负责还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四新及张某乙均未向毛某兴、毛某某返还欠款,现毛某兴、毛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乙、卢某返还借款x元,并支付x元从2010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某,每日按5%计算;支付2000元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某,月违某按40%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担保物权。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某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某提起诉讼。本案中,刘四新向毛某某、毛某兴借款x元,张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写明同意担保,负责还清,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毛某兴、毛某某起诉要求张某乙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2010年5月2日的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应支付“每日5%”及“每月20%-40%”的违某。毛某兴、毛某某与张某乙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约定名为违某,实为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张某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案中,为刘四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是张某乙,而非卢某,故毛某兴、毛某某要求卢某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某乙、卢某抗辩称,张某乙是在刘四新与毛某某、毛某兴的串通下才为刘四新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毛某某、毛某兴手中有借款人刘四新向毛某某、毛某兴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刘四新领取其父亲刘俊岭的抚恤金后,应首先偿还该两笔借款,但刘四新领取抚恤金后没有偿还借款,且毛某某、毛某兴在知道该事实的情况下,与借款人刘四新串通,让张某乙为刘四新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张某乙不应承担责任;庭审过程中,张某乙、卢某已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元月29日刘四新向张某乙、卢某出具的承诺书,毛某某、毛某兴称不是该承诺书,但又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其他承诺书的存在,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乙系在毛某某、毛某兴与借款人刘四新的串通下为刘四新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对于张某乙、卢某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毛某某、毛某兴借款三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毛某某、毛某兴借款二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毛某某、毛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张某乙负担。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5月2日毛某某、毛某兴让刘四新出具两张某乙款期限、违某不一样的借条让张某乙提供担保。并且同时让刘四新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上有张某乙的签字。一审法院让毛某某、毛某兴提供承诺书,并对借款的事实作出客观陈述。毛某某、毛某兴提供了仅有刘四新2010年1月29日签字的承诺书,而拒不提供有张某乙签名的2010年5月2日承诺书。毛某某、毛某兴明显故意隐瞒借款的事实,并且借款的事实是不利毛某某、毛某兴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却作出了不利的判决,请求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毛某某、毛某兴的诉讼请求。

毛某某、毛某兴答辩称:2010年5月2日,刘四新向毛某某、毛某兴借款x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据,这上面都有张某乙的保证人签字,张某乙应当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张某乙作为保证人签字是其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签的,其中并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具体本案而言,毛某某、毛某兴以有债务人刘四新、担保人张某乙出具的借条为据,向人民法院主张某乙权,应当得到支持。在当事各方均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张某乙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乙上诉称,2010年5月2日借款发生当日,债务人刘四新向毛某某、毛某兴出具承诺书一份,并提供录音证据予以佐证,但依据毛某某、毛某兴提供有刘四新为其出具的承诺书,显示承诺出具时间为2010年元月29日,而非借款当日发生的事实,该承诺显然与本案无关。同时,张某乙并未提供毛某某、毛某兴与刘四新恶意串通,致使其为刘四新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张某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超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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