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月××日作出(200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郑××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主动供述部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郑××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在本院审理期间请求撤回上诉的申请,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郑××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王奕
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刘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