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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诉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辉县市建材贸易服务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辉县市建材贸易服务中心。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新乡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辉县支公司)、辉县市建材贸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材贸易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卢某某、中华财保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建材贸易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诉称,2009年4月9日,李保航驾驶所有人为辉县市建材贸易服务中心的车牌号为豫x号,营运人为卢某某的四轮农用自卸货车,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假日王某西侧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被告车辆在上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现已残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x.0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计x.08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褚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5元,复查费2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营养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5元。

被告卢某某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口头辩称,我单位不是事故致害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核定损失后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另诉讼费我单位不予承担。

被告辉县市建材贸易服务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书2份;3、出院证1份;4、病历1套;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医疗费票据4张;7、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2份,8、工资表1张;9、户口簿1本;10、沈丘县公安局刘庄店派出所证明1份;11、交通费票据20张;12、住宿费票据4张;13、保险单2份;14、卢某某机动车驾驶证1份;15、医疗费用清单1份;16、豫x行车证1份;17、李保航机动车驾驶证1份;18、录音材料1份,原告褚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因该事故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

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辉县市建材贸易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褚某某提交的证据5提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褚某某提交的证据6中的住院票据无异议,但对其它票据提出应有诊断证明来佐证,且2010年1月16日票据名字与原告姓名不符,不能确定是否为原告本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提出该两份证明均没有财务章,工资表看不出哪个月的,且没有纳税凭证,证明上也无行政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提出,该票上无公章,不予认可。对原告褚某某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交警部门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该票上没有日期,也没有公章,不能确定该4张票据的来源及用途,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9日50分,李保航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假日王某西侧时,与正在道路中间铲土的行人褚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褚某某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1)右跟骨距骨开放性爆裂性骨折;(2)、右足踝神经血管损伤;(3)、右足底撕脱伤;2、多发软组织作,住院165天,花费医疗费x.85元,出院后,花费检查费21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保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轻,交警部门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褚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被告卢某某在赔偿原告褚某某x元后,未再对原告褚某某进行赔偿,原告褚某某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褚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褚某某的其它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30元/天×165天=4950元);营养费1650元(10元/天×165天=1650元);护理费8800元(800元/月÷30天×165天×2人=8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4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1.6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40%×(18岁-11岁)÷2=4261.6元);误工费3200.24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365天×243天=3200.2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另查明,李保航是被告卢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卢某某是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建材贸易中心进行营运。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华财保辉县支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雇佣的司机李保航均应注意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与李保航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李保航是被告卢某某雇佣的司机,且交通事故发生时,李保航是从事雇佣活动,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卢某某承担。被告华财保辉县支公司作为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负担。原告褚某某花费的医疗费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1650元,计x.85元,由被告中华财保辉县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超过部分x.85元,由被告卢某某赔偿给原告褚某某80%,计x.68元,剩余20%,计x.1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告褚某某的误工费3200.24元,护理费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1.6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要求的住宿费、鉴定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已赔偿原告褚某某的x元,应从被告卢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建材贸易中心作为豫x号四轮车农用自卸车的挂靠单位,其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保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84元;

二、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x.68元,扣除被告卢某某已支付的x元,实际赔偿原告褚某某x.18元。被告辉县市建材料贸易服务中心,在其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中华财保辉县支公司、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原告褚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卢某某负担2768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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