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乙(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乙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乙、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1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次年8月19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冯某乙,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冯某乙。近几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冯某乙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2、孕检证明1份,现未孕。
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0年11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次年8月19日在南县X乡政府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冯某乙,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冯某乙。从结婚至2010年夫妻感情一直尚可,2011年后,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原、被告产生了矛盾,常为此事发生争吵,被告无休止的吵闹,使原告心灰意冷,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其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后为怀疑之事,原、被告发生争执,但并无大的矛盾和原则上分歧,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关心、体贴对方,相互包容与理解对方,则原、被告是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冯某乙提出与被告黄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容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聂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