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9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全鹏(已判刑)、田××、薛×酒后商议找人打架出气,夜11时许,在淅川打工的熊××行走在淅川县金河大桥上正用手机打电话,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全鹏、田××、薛×分乘两辆摩托车追上熊××后,无故对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某将熊××的诺基亚手机抢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陈述,证人全×、薛×、马××、毕××、刘××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检验笔录、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领条、物价鉴定、通话记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代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