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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南县××驾驶员培训学校法人代表,本届益阳市政协委员,住南县X镇。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4月26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1月8日由南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某,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慧玲、被告人刘××、辩护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刘××为了扩展南县××驾驶员培训学校对驾驶学员的培训业务,利用国家对农村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和下岗职工就业培训可获得国家培训补贴的机会,采取非农村X村户口,非下岗职工冒充下岗职工,以前培训的学员或根本未来校培训的人员冒充现在培训的学员等方式,并通过扫描、复印等手段更改学员住址、驾驶证复印件,伪造符合领取国家培训补贴学员的档案资料110份,套取国家培训补贴资金110000元,除退给学员88000元外,余款22000元被据为己有。

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已上缴国库。

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刘××到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刘××的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胡某、严某某的证言,××驾校关于2008年、2009年农民工补贴自查情况汇报、劳动部门的相关文件、××驾校税务登记证及相关帐务本,学员领条,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刘××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培训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还全某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黄文胜

人民陪审员徐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某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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