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5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女,58岁。
上诉人雷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程序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许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五条: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蓝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给上诉人雷某。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黎有兵
审判员黄宁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