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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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马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山东省昌邑市人,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谢××生前欠李××(已判刑)货款。1998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伙同李××、孟××(均已判刑)、郑××(另案处理)预谋绑架谢××,逼其还债。1998年11月23日,马某、李××、孟××乘坐郑××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来到濮阳。11月24日下午,四人驾车在濮阳县X路龙碑处伺机作案,下午二时许,当谢××与其妻骑摩托车经过龙碑处时,郑××驾车将摩托车碰倒,李××、孟××、马某将谢××强行拉到桑塔纳轿车上后开车逃跑。当车经过濮阳市X路口时,谢××见路旁有交通警察,遂大呼救命,李××、孟××、马某用力朝下摁谢××,致其因窒息而死亡。之后,四人在山东省莘县X村郭××的菜棚内将谢××的尸体焚某并掩埋。事后,马某潜逃外地至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辩称:在被害人呼救时,自己按住了其手部,未按被害人的脖子,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谢××生前在濮阳县经营一门市,与李××(已判刑)有经济纠纷。1998年11月份,李××让孟××、马某、郑××帮自己要帐,预谋绑架谢××,逼其还债。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马某与孟××(已判刑)、李××、郑××(另案处理)乘坐由郑××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来到濮阳县,并由李××带领对谢××进行了辩认。同年11月24日,四人将轿车停在濮阳县X路龙碑处伺机作案。下午二时许,当谢××与妻子骑摩托车经过龙碑处时,郑××驾车将摩托车挤倒在路边,李××、孟××、马某将谢××强行拉上桑塔纳轿车后驾车逃跑。当车经过濮阳市X路口时,谢××见路旁有交通警察,遂大呼救命,李××、孟××、马某便用力朝下摁谢××头部,致其因窒息而死亡。之后,四人在山东省莘县X村郭××的菜棚内将谢××的尸体焚某并掩埋。马某潜逃外地直至被抓捕。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刑事立案报告表记载:1998年11月24日下午2时40分,张××报案称,在濮阳县X路龙碑处其丈夫谢××被人绑架。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复印件)记载:2000年3月7日,在山东省莘县X村北400米王庄村村民郭××的菜棚内挖出谢××的尸体。其身上衣服被烧过,留有衣服残片。

3、濮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记载:谢××的尸体呈白骨化,软组织呈泥糊状,头颅骨、颈某、胸、肋骨未见骨折及损伤。检验意见,谢××的死因系窒息死亡。

4、濮阳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证明:2000年3月8日,被害人谢××之妻张××经对在山东省莘县挖出尸体上提取的衣物进行辨认后确认均系谢××生前所穿。

5、山东省昌邑市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记载:马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6、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濮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濮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共同犯罪人孟××、李××因犯故意杀人罪,均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被害人谢××之妻)证实:1998年11月24日下午2点40分左右,我和丈夫谢××骑摩托车路过濮阳县X路西水坡三角地时,被一辆红色桑塔纳车撞倒在路边,从桑塔纳车上下来三个男的(司机没下,车没熄火)把谢××抬进车里,向北跑了。车是山东牌照。我们欠山东昌邑的李××家六、七千元钱。

2、证人谢德×证实:1998年11月24日上午10点到下午2点多,在华西村村北106国道自己开的烟酒门市东二十米处停有一辆红色桑塔纳车,山东牌照。

3、证人吴××证实:1998年11月24日下午2点20分左右,自己在华东村北106国道旁开的门市上来了俩人,听声音不是本地的,打了两个电话,一个是手机没打通,一个是长途讲了四分钟左右。

4、证人郭××证实:自己在山东省莘县X村北约300米处建了一菜棚,还没启用。

5、证人王××证实:其加油站位于山东省莘县至临清的公路河店段东沿,向北400米往东有一条土路。

6、证人王新×证实:1998年听李××说,濮阳有人欠他十几万块钱,他和李××、郑××、一个叫什么强的去濮阳要账时出事了。

7、证人王本×证实:1998年冬天一个早上,我看到郑××开着他的车,李××和马某在车上坐着,孟××和他们一块走了。一、两天后的下午2点多,孟××打电话说他们四个在河南。后来孟××见到我说他和李××、马某去濮阳要账,一个老头死了。

8、证人王瑞×(孟××之母)证实:孟××说他和李××、马某、郑××去濮阳要帐时,把欠钱的人害死了。

(三)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

1、同案人孟××供述:李××让我跟他到濮阳要帐,事成后给一万元。1998年11月份一天,我和李××、马某、郑××开车到了濮阳,李××让在濮阳县X路上等,期间我和马某在路北一个饭店打了电话。下午二、三点钟,一个老头骑摩托车带着一个女的过来,李××说骑车的就是谢××。郑××开车将他们挤倒,马某下车拉那个女的没拉住,我和李××、马某将谢××抬到车上就跑,在经过濮阳市的一个十字路口时,谢××看到交警就喊救命。我和李××动手将谢××摁倒在脚踏板上,马某回过头伸手摁住谢的后颈某,跑了一段路,我们发现谢××已经不行了。李××让把尸体烧掉埋在山东地界,李××弄来一把旧铁锨,买了一桶汽油。在加油站向北四、五百米一东西土路上一个没有建好的菜棚内,李××让我和马某挖坑,我们四个将尸体抬入坑内。李××将汽油泼在尸体上,我点着汽油,烧了有五六分钟,由我和李××、马某将尸体埋了。

2、同案人李××供述:谢××和我有业务联系,欠我16万元,孟××说可以帮我要账。1998年11月下旬的一天,我和孟××、马某、郑××开车到濮阳,住在濮阳县招待所。我们四人第二天下午在濮阳县X路水库附近等谢××,当谢××和他妻子骑摩托车过来时,郑××开车将他们撞倒,孟××和马某将谢××架到车的后座上,我们开车向北跑了。到一交通岗时,谢××看到交警就喊叫,孟××将谢××的头摁倒在他的腿前,马某伸手掐住谢××的脖子,一直跑了半个小时。我发现谢××不行了,郑××说把尸体在山东处理掉。马某弄了一把铁锨,在朝城北一加油站的北面往右有一土路,郑××让我下车等着,他仨开车拉着谢的尸体去了土路上。听他们说将尸体埋了。

3、被告人马某供述:1998年冬,孟××对我说帮李××将欠债要回来。一天早晨,我和李××、孟××,还有司机(姓郑)开一辆红色桑塔纳车到了濮阳,住在一个招待所。第二天下午我们在一个公路边等着时,孟××还在一个小卖部打了电话。欠钱的那人骑摩托车带着一个女的过来,我们开车将他们挤倒在路边,孟××叫我控制女的,他和李××把男的强行抬到车上,我也上车了。走到一个路口有交警,那个人喊救命,李××和孟××把他按倒,我也帮着按,走了一会,发现那个人不行了。孟××说把尸体烧了。好像是李××从哪弄来了一把铁锨,买了一桶汽油,我们在一个没盖好的菜棚内挖了坑,把尸体抬到坑里,孟××把汽油点着,我害怕就上车了,他们怎么埋的不知道。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供证基本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手段劫持人质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马某未按谢××的颈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属故意伤害犯罪,马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等人预谋后,为索取债务劫持人质,且为阻止被害人呼救,防止事情败露,马某伙同孟××、李××使用暴力长时间将被害人谢××按倒在轿车的脚踏板上,最终致谢××因窒息而死亡,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另现有证据证实,马某参与了犯罪的预谋,实施了对被害人的劫持、按压颈某、焚某、埋尸等一系列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故所辩马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从犯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但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即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杰

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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