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本市X区X路X街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云水谣洗浴中心门口,将五包土黄色粉末状物品以每包100元共计5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当日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将被告人赵某乙抓获。经鉴定:从李XX身上提取的土黄色粉末状物品中检出含有海洛因成份,共计0.46克。现毒品已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毒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赵某乙的户籍证明;证人李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乙贩卖海洛因0.4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功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