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麦提力•伊敏,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麦提力•伊敏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麦提力•伊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麦麦提力•伊敏窜至焦作市贸易大厦,在北门电梯口处,将被害人张某乙庭的联想i300手机(价值449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1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麦麦提力•伊敏窜至焦作市贸易大厦,在一楼北门至南门过道处,将被害人李某芳的x手机(价值1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麦提力•伊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麦麦提力•伊敏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某乙、李某某等人陈述被盗物品时间、地点等情节相吻合。证人张某乙及申某某证言证实在市贸易大厦一楼过道处将正在实施盗窃的一新疆男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手机两部。被盗手机的照片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麦提力•伊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麦麦提力•伊敏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该案涉案赃物已经追回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麦麦提力•伊敏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麦提力•伊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