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吴某及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勋,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施某某。
申请再审人谢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吴某及原审被告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南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申请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31日,原审原告吴某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谢某某和施某某赔偿吴某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4733元、护理费4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经济损失331元,合计x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谢某某和施某某共同承担。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谢某某应赔偿吴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733元、护理费4437.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50元、摩托车经济损失331.50元,合计x.50元;二、施某某对谢某某应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吴某负担1094.50元,由谢某某、施某某负担1094.50元,谢某某、施某某负连带责任。
本院提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谢某某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被告谢某某住南宁市X街X号,这是一个真实而准确的地址,法院完全可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传唤谢某某按时出庭,可是法院却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而当事人谢某某在主观上并没有不愿出庭的心理。由于法院送达文书的方式不对而导致谢某某在程序上与实体上的诉讼权利丧失。二、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全部都是吴某的过错造成的,谢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谢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由吴某承担本案原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吴某答辩称:一、原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合法。二、根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某某与吴某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因本案的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x元,谢某某应赔偿吴某此费用的一半,即x元。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
本院提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只有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可适用公告送达。1、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2、没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三条规定的送达方式,即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人的。故如果没有发生上述两种情形即采取公告送达的,应属程序违法。本案中,原审原告吴某在民事起诉状中提供原审被告谢某某的住址是南宁市X街X号,属南宁市青秀区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在南宁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辖区范围,故原审原告吴某提供原审被告谢某某的住址是真实的。谢某某作为受送达人并不存在下落不明,同时法院也没有向谢某新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就于2008年6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因谢某某不到庭而缺席审理,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闭燕华
审判员李帮
代理审判员庞丽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新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