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
法定代理人罗XX,系罗X之父。
法定代理人伍XX,系罗X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XX。
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罗X的法定代理人伍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原审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王XX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x轿车,车牌号码为湘x。2010年6月10日,被告王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100,000元,被告王XX投保的两份保单号分别为:(略)和1201O(略),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2日24时止。2011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王XX驾驶湘x号轿车从普利桥往冷水滩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牛角坝街X路段时撞到原告罗X,造成原告罗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罗X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98天,花费医药费53,784.24元。2011年2月15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了冷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罗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罗X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X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下积液),左肺挫伤,左锁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侧肢体肌力Vˉ级,需继续治疗,不评定伤残伤;2、前期医药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1年5月6日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叁仟伍佰元,再次取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费预计叁仟元,再次取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手术费预计玖仟元,从受伤之日起被鉴定人需贰人陪护某个半月,壹人陪护某个月,营养费壹仟贰佰元。另查明,被告王XX为原告罗X垫付了医药费53,784.24元和法医鉴定费500元;保险公司在原告伤后救治时垫付了抢救费1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王XX安全某想不强,驾车中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且肇事后未立即停车保护某场,抢救伤者,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的冷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依据。因此,对原告罗X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XX应当承担全某赔偿责任。被告王XX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受伤或者残疾时,用于支付除医疗费用(含抢救费)以外费用开支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开支,该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包涵伤而未残的情形,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只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参照原告伤后治疗的情况酌情考虑,原告诉请的护某人员之一伍XX的收入参照同行业标准,超过的部分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原告罗X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如下: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5,500元,护某30,078.13元(4,500元/月×5.5个月+25,575元/年÷12月×2.5个月),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12元/天×98天),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80元。以上六项共计49,234.13元(不包括被告王XX垫付了医药费53,784.24元和法医鉴定费5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罗城经济损失49,234.13元;二、驳回原告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以“一、上诉人在该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作为被告不适格;二、罗X的父母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三、原审判决护某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明,且明显不合理;四、原审判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不合理;五、罗X请求判处营养费依据不足,交通费判决有误”请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
罗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并没有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责任,只是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中承担;二、即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也是正确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也具有约束力;三、被上诉人父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黄海军答辩称:我的车子买了保险,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王XX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抄件,拟证实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法律关系,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王XX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予以认可,并陈述自己在一审也提交了该保险单复印件,为此,本院审核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王XX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抄件不属新证据,因当事人在一审已提供。
被上诉人罗X的父亲即法定代理人罗XX在二审中提供了其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请假证明,拟证实其在外打工,印证其在一审提供工资固定收入的真实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此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为此,本院审核认为,此二份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能印证一审认定罗XX在外打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在二审中本案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罗X的伤系王XX驾车肇事所致,保险公司是因王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而涉及保险理赔,原审由此判处保险公司理赔正确。况且原审判决理赔金额是在交强险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属适格被告。故保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该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作为被告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全某责任,罗X不负责任,而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罗X父母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事实依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保险公司上诉称“罗X的父母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罗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父母为其护某而误工减少损失,该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有在一审诉讼中其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二审提供的其父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和其母所从事职业的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审判处罗X母亲的误工费低于该证明证实的金额),因此,原审认定罗X的父母因护某而误工的损失金额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护某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明,且明显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罗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治伤花费了医疗费,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证实,也是在法医鉴定其治伤所需的范围内。罗X虽已伤后经治疗出院,但还需再次取左锁骨骨折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手术,为此,法医鉴定罗X还需后续治疗费,而保险公司无证据否定上述事实和法医鉴定的效力。因此,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罗X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实,其年幼,处在身体发育期,需加强营养,为此,原审参照法医鉴定作出判决正确。罗X的父亲罗XX在外地打工,因罗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租车回家,提供了相关证明证实,且所花的车费大于原审判决的交通费。因此,保险公司上诉称“罗X请求判处营养费依据不足,交通费判决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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