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
委托代理人杨XX(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蒋XX,系陈XX叔叔(特别授权)。
上诉人龙XX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某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合议,于2011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陈XX持原告所开具的砖票到原告龙XX在零陵区X村开办砖厂为陈某明装运红砖,被告将车辆停好后,即离开等侯,原告所雇请的雇员李水清、张某、欧某某、杨某遂往该车搬运红砖,在搬运完红砖给车辆关上车厢门时,因李水清用于撬动车厢门的木棍脱落,其摔倒在地,并撞在被告车辆的油箱上,导致其受伤,后因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永州市X区朝阳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龙XX与死者李水清的家属李明明、李春艳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补偿两人因李水清死亡的丧葬费、抚恤金、一次性工伤补助等共计205,000元;另查明,张某、欧某某、李水清、杨某等雇员在从事搬运红砖工作时,均由雇员关上车辆的车厢门;2011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院判令被告陈XX支付其已补偿给死者李水清家属的205,000元的65%,即130,000元,遂引发本案。
原判认为,原告龙XX作为砖厂业主,同时亦为李水清、张某、欧某某、杨某等人的雇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原告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是因李水清帮助被告关车门时,被车门砸伤导致其医治无效死亡的,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又提出李水清帮助关车门是无因管理行为,故要求被告陈X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龙XX行使追偿权是基于李水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了人身损害,其作为雇主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才能行使的权利,且张某、欧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从事搬运红砖过程中,车辆的车厢门都是由雇员关上的,被告在诉讼中亦明确表示李水清是在从事的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故李水清所从事的搬运工作及关上车厢门的工作均在其雇佣活动范围内,该行为不是无因管理;又因原告所提出的证人张某证实李水清是在关车厢门时,因撬门的木棍滑脱,导致其摔倒,撞在车辆的油箱上,致其受伤的,原告提出的证人欧某某的证言亦不能证实李水清是被被告的车辆的车厢门砸伤的,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雇员李水清在帮助被告关车门时,被车门砸伤导致死亡的事实,故原告对此无过错,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XX要求被告陈XX支付其赔偿李水清的医疗费、丧葬费、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经济损失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龙XX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龙XX不服,以“受害人李水清关车门的行为是给被上诉人帮工,被上诉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XX支付上诉人已赔偿李水清的经济损失13万元。原审被告陈XX则以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予以答辩。
上诉人龙XX与被上诉人陈XX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陈XX持上诉人所开具的砖票到上诉人龙XX开办的砖厂为陈某明运红砖,被上诉人陈XX与陈某明之间的行为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龙XX作为砖厂业主,雇请受害人李水清从事搬运红砖工作,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李水清关车厢门的行为也是遵循以往搬运红砖的惯例,陈XX与李水清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故上诉人提出的“受害人李水清关车门的行为是给被上诉人帮工,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XX支付上诉人已赔偿李水清的经济损失13万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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