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男,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2009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逊,被告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上海畜产松鹤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派被告人江X担任上海XX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2月,上海XX有限公司因经营亏损获准歇业,成立了由被告人江X担任组长的清算小组,负责资产清算、人员安置及库存物资的处理等。
2003年5、6月间,被告人江X利用职务便利,将上海XX有限公司库存地毯销售给X省X市X有限公司。嗣后,被告人江X采用高价卖出低价入账的方法,仅将部分货款入账,其余货款通过辽宁省盖州市德强丝绢纺织有限公司进行套现,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28,502.56元。
2009年5月13日,被告人江X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退出了赃款人民币11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江X退出赃款人民币18,502.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须X、俞X、王X、顾X、史X等人的证言,上海金鹤地毯厂、上海XX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海畜产松鹤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派通知、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干部履历表、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盖州市德强丝绢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汇票申请书以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及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身为国有公司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江X系自首,且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维护国有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江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
审判员杨润林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刘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