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杨海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在安阳市X路X街盗窃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安阳市X路X街一手机维修店门口,盗窃失主楚某某一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其于2008年12月10日下午在安阳市X路X街一手机维修店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失主楚某某、证人刘某某、周某某、崔某某关于楚某某电动自行车被盗后,四人将盗窃电动车的被告人秦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的证言相一致。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鉴定证明、返还被盗电动自行车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前科证明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系累犯,属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代理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