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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19日被(略)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7日经(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钞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艾某某和朋友李X、陈X在(略)川汇区X路中段八六宾馆东侧台球室打台球时,同室玩的赵X的球杆不慎碰到了艾某某的头部,双方发生口角,后赵X离开,在八一路一家面包屋遇到了朋友巴X、康X、范X等人,四人商量后又回到八六宾馆东侧台球室打台球。巴X等人刚进台球馆,艾某某等人认为是赵X带人来打架的,随机对对方进行殴打,在追打过程中,艾某某等人用顺手抄起的台球杆、钢管照巴X头部猛击数下,致巴X头部受伤,经法医学司法鉴定,巴X头部伤情为轻伤。

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巴X的陈述,证人赵X、康X、李X、李XX、高X、张X、陈X、王X等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法医学伤情鉴定,视听资料被害人伤情照片,民事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应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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