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贺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夜19时30分许,驾驶鄂x临时号东风康霸牌货车,沿省道213公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X街X路段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撞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于当日夜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郝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某某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一切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