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
被告刘某,男。
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原、被告诉前经上海市嘉定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该调解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
一、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刘A随被告刘某共同生活,原告任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刘A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刘A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50元(被告负担之款已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俞皎
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