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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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代理检察员冯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豫x出租车,沿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人民路X街交叉口时,与经人民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害人靳某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靳某洋严重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罗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11月29日,被害人靳某洋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顾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罗某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在事故发生后让王某祥报警,并未逃离现场,且主动随被害人到医院救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豫x出租车,沿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人民路X街交叉口时,与经人民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害人靳某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靳某洋严重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罗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11月29日,被害人靳某洋死亡。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2011年6月18日凌晨2点钟左右,我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人民路X街交叉口处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出事前,我朋友王某祥因为喝酒了,不能开车,我没有喝酒,我就替他开车送一位客人到小尚去,我的朋友王某祥在副驾驶乘坐,从小尚送完客人回来,准备到东方红广场。回来的时候走的是丰收路、人民路,我是以每小时六十公里至七十公里的速度行驶的,当我经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人民路X路口时,当时是绿灯,我已经过了路口突然出现一辆由东边往南行驶的电动车,我反应过来的时候,我们已经撞倒一起。事故发生后,我让我的外甥顾某某去我家帮我取我的驾驶证,他没有找到,我给他说让他先来现场,让他拿着驾驶证先顶替一下,我自己回家找驾驶证。因为我知道对方是闯红灯,我是绿灯正常行驶,我想事情没有那么大,加上我忘记带驾驶证,所以我让我外甥顾某某先顶替我一下。事故发生后,我发现没有带驾驶证就给我外甥顾某某打电话,让他去我家给我把驾驶证拿过来,我在现场待了两分钟后,我在事故现场东边打了一辆出租车计划回家拿驾驶证,在路上我给顾某某打电话,问他拿到驾驶证了没有,顾某某讲没有找到,我就坐出租车到塔南路X路交叉口那里和他见了面,我告诉他,让他先拿驾驶证过去现场,警察问谁开的车,就说他开的车,把驾驶证给警察,我又把事故的经过给他讲了一遍,告诉顾某某对方走快车道左转弯闯红灯,没啥事。给他说清楚事故经过后,我就和顾某某一起回到了事故现场。后来你们事故科知道顾某某是为我顶替的时候,我不敢去事故科,是因为我害怕,保险公司已经登记的是顾某某的名字,我如果承认了,保险公司以后就不赔了,何况老板一直在找人跑事,所以我一直没有到事故科说明问题。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我舅罗某压根儿就没有叫我去给他拿驾驶证,他就没有提过这回事儿。我的手机的通话记录显示的是6月18日凌晨2时14分,我舅罗某用他的手机给我打过来的第一个电话。当时我正好在塔北路X路交叉口拉了个客人,罗某问我现在在哪儿我讲我在周庄附近。他叫我找个地方把车停好。随后就挂掉电话,别的话也没有讲。我把客人送到周庄福缘网吧后,把车子停到南边的巷子里,正在关车子的四个车窗时,罗某又打过来电话,问我到哪儿啦我讲已经停好车子,正在关车窗。罗某说:“不要管车窗啦,赶快找个车过来,我在市政府这儿”。随后,我马上向南跑到太行路上,拦了辆出租车,司机问我去新市政府还是老市政府,我也不知道,就把电话给了司机,罗某直接给司机说的地方,走到纪念塔南边的公交车站时,罗某电话又打过来叫我到哪个地方跟他见面,我听不清,就把电话给了司机。司机拉着我上万方桥,到万方洗浴中心对面的公交车站南边不到塔南路X路的路口,我们停车接的罗某。罗某上车坐到后座,他第一句话:“师傅开快一点。”随后他给我说:“今天真倒霉,刚拉个人回来就出个事,我真不该开车。”随后又说:“一会儿就说车是你开的,警察问你去哪了,你就说你去找公用电话报警啦。没有多大事,对方闯的红灯。”快到事故现场的时候,罗某交给我一把车钥匙,我接过来,我们没有说话。随后我们下了车,我问他在哪边他说你过去不要紧张。我们俩一块儿往前走,我看到有救护车,他让我过去,并说你不要紧张,没事。我就穿过花坛,往出租车跟前跑,我看见过来一个警察,就到副驾驶位,假装拔车钥匙,随后,我就朝警察过去,我和警察在出租车和伤者中间碰的面。警察问我是不是乘客,因为我很紧张我说是。他又问了一次你是坐车的乘客我说不是,我是司机。这个警察一边问情况一边记录。随后我看见被撞的人趴在路上,头下方还流着血。当时就有点后悔了,因为不知道伤者到底是什么情况。这时候看见我舅罗某来了,他告诉这个警察他是我舅。随后,马警官就过来问我要驾驶证、行车证,我只有驾驶证,交之后,一个警察跟着我到车上拿行车证,我没找到。然后,高警官把我叫到路口,问我事故经过,并用手机做的录像。后来,救护车送人走的时候,我舅罗某跟着救护车一起走的。我上警车之后,高警官让我给我舅打电话,问人送到哪个医院了,并让我舅想办法把人转到二医院去。罗某给我说过事故的经过,我们去现场的路上,在出租车上罗某简单给我说了一下事故经过,他没有说他到哪儿送的客人和走的哪条路回来的。我到现场后,根据他说的和我看到的情况,冒充我就是肇事司机,自己又编了编接受的警察调查。他没有说过为什么要让我顶替他,我也没有问过他。发生事故后过了两三天,中午我和我舅罗某在福缘网吧隔壁的一个饭店吃饭的时候,罗某讲,如果有一天警察知道我是顶替他的时候,就让我给警察撒谎说发生事故后,他发现自己没有带驾驶证,所以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给他取驾驶证,取不来驾驶证才让我顶替他的。同时他还又说:“你现在必须给你舅顶着,你放心,不会有事的。”很多情况我也不知道,事故当天警官问我案情的时候,我都是胡说的,很多地方我都对不上,这天吃饭的时候,我舅罗某就又给我交代一下。我不知道罗某喝酒了没有。

3、证人王某祥的陈述:2011年6月18日凌晨,我因为喝酒了,不能开车,就让罗某替我开车送一位客人到小尚去。回来的时候走的是丰收路、人民路,罗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经人民路由西向东在道路行驶,当行驶到人民路X街交叉口时,罗某驾驶着出租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了,当时我就坐在豫x号出租车的副驾驶位上。

出了事故,罗某把车停下来后,我赶紧下车看咋回事,就看见车下边地上躺个人。我到那人跟前看了看,发现人伤的比较严重,我赶紧用我的手机打110报警,110问我需不需要救护车,我告诉他们人伤的很重,要救护车。等我报完警,没看到罗某,就找他,就看见罗某边打电话便往东边走,我也不敢离开那个伤者太远,就返回站到一边等救护车,又给罗某打电话,没有打通,不大会,罗某给我打来电话,告诉我说他去接他外甥,别的啥也没说,电话就挂了。大约有个十几分钟吧,我看见罗某和他外甥小明一前一后从人民路X路过来。罗某的外甥小明在前边,俩人前后错个一两分钟的样子。紧接着救护车也到了,我就到路边去了。后来我见警察过来,和小明说了几句话。随后,罗某跟着被撞的伤者一起上了救护车走了。我又在现场等了一会,就给罗某打电话问他在哪个医院,然后,我就去二医院找罗某了。在二医院见到罗某后,他跟我说他没有带驾驶证,所以叫他外甥过来顶替,他还跟我说,就说是我喝酒开车出的事,出完事后,我就叫他外甥过来顶替我。当时我一听,就跟他急了。我告诉他,那是不可能的事,又不是我开的车,我为啥要替他承担。当时我没给公安机关说是罗某开的车,是因为现场没有人问我,再一个是罗某自己开车开车出的事故,跟我也没有关系,还有后来我知道罗某叫他外甥顶替之后,我也不敢跟警察讲,因为罗某借我了几千块钱,我要是跑去跟警察讲了,那罗某肯定不还我钱了。事故当晚罗某绝对没有喝酒,因为这辆肇事车我是司机,当时就不打算再跑车了,于是喝了点酒,让罗某替我开车回去休息,要不是当时吃完饭,有个客人坐车,我们就回去休息了。

4、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7日晚19点许,被害人靳某洋和一个朋友一块到家找其,三人遂在路边喝酒,每人大约喝了二两白酒,又买来三瓶啤酒,啤酒喝到一半时,靳某洋带的朋友先走了,其和靳某洋聊天到23时45分,靳某洋也走了。

5、(略)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18日2时10分许对被害人靳某洋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靳某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x;(略)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18日2时10分许对证人顾某某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x。

6、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靳某洋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伤情属于重伤。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场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靳某洋系因车祸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恶病质、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7、焦作市天宇机动车检测服务公司车辆检验报告单证实:涉案上海永久牌电动车灯光系未碰撞损坏部分合格,转向系未碰撞损坏部分合格,制动系合格;涉案车号为豫x的捷达牌小型轿车灯光不合格,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行驶证所载一致。

8、焦公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他人顶替并逃逸,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靳某洋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9、被告人罗某与证人顾某某的通话记录照片证实了在事故发生后二人通话情况。

10、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系王某祥用其手机电话报警。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均证实:被告人罗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11年6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根据市局指挥中心受理。民警到达现场后一青年男子自称系肇事的豫x出租车驾驶员,经询问,该男子叫顾某某,随后民警将顾某某带离现场抽血检验酒精含量,并带回焦南事故中队调查询问。2011年7月6日,顾某某到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交代其舅父罗某2011年6月18日凌晨驾驶豫x出租车在人民路X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其顶替的事实。经交警部门多次通知,2011年8月5日罗某才到交警部门交代事故经过,但拒不承认其指使顾某某顶替的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人罗某被依法刑事拘留。

12、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及证人顾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涉案车号为豫x的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当庭辩解案发后其让王某祥电话报警,未逃离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连生

审判员李传荣

人民陪审员郭某仪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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