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卫、成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卫、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从1991年起双方即吵闹不断,并一直就离婚事宜纠缠不清,此后双方一直未能建立感情,无法正常生活。从1993年起便开始分居,其后经亲朋好友多方劝和也无效。原告认为原、被告从结婚之始,未能建立感情,婚后生活磕磕绊绊,离婚问题一直伴随着近二十年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均痛苦不堪。继续维持这种没有感情的死亡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折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夫妻于1985年经原告的嫂子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经过四年多的深入了解,双方都认定对方就是自己终生的伴侣,便于1989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十分融洽,1990年7月5日,女儿李某的出生,更给这个家带来了欢乐,三口之家温馨甜蜜,其乐融融。1994年李某被诊断患有过敏性紫癜,自此之后,就经常生病,为更好照顾女儿及年迈的公婆,被告毅然辞去自己心爱的工作,如果说夫妻之间出现了什么问题的话,可能是因为被告对女儿及老人倾注了过多的精力忽略了原告,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女儿李某体弱多病,自小就对父母亲特别依赖,我们这个家是女儿的精神支柱,如果原告只考虑个人的感受执意要拆散这个家,势必会给女儿带来巨大的伤害,对她的身体和精神都将是致命的打击。在此,被告也提醒原告,慎重考虑作为一个父亲应承担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证明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4张,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融洽,家庭和睦。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并不能作为夫妻感情融洽、家庭和睦的依据,去旅游主要是为了大病初愈的孩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10月6日在原新乡市新华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职名李某。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做到互谅互让,多关心对方,还是有和好之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李某某与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