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农历1974年9月16日)出生于(略),山东省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略)阜南县,住所地:(略)北闸口镇九区。2008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彤,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39岁,与被告人之妻系朋友关系,无业,暂住(略)。被害人赵某某因被刺破胸、腹腔脏器及肱动脉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院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有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09年2月19日以该案尚需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09年3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当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刘某甲作了最后陈述。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有以下罪行:
2008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妻吴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吴某某即携带女儿刘某宇离家暂住在(略),吴某某之朋友赵某某的暂住处。期间,刘某甲曾多次打电话劝说吴某某回家,但均遭到吴某某拒绝及赵某某的阻拦,因此刘某甲对赵某某怀恨在心。2008年5月19日7时许,刘某甲携带水果刀至赵某某的租住处,劝吴某某回家,遭到吴某拒绝。刘某甲欲单独带走女儿刘某宇受到赵某某的阻拦,继而刘某甲恼怒,遂掏出水果刀朝赵某胸部、腹部、背部连捅数刀。被害人赵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胸、腹腔内多处脏器及肱动脉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书证、证人王家明、吴某某、高某某、崔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以及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其辩称,其仅捅了被害人的腹部和背部并未捅胸部。
被告人刘某甲的指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具有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刘某甲是因家庭纠纷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较其他蓄意杀人的行为主观恶性要小。(2)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妻吴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吴某某被殴打后被迫携带女儿刘某宇离家投宿至吴某某之朋友赵某某的暂住处,本市津南区X镇X村X区X号。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曾多次打电话让吴某某回家,均遭到吴某拒绝及赵某某的阻拦,因此被告人刘某甲遂对赵某某怀恨在心。2008年5月19日晨7时许,刘某甲携带水果刀至赵某某的暂住处,令吴某某回家,又遭到吴某拒绝。被告人刘某甲欲强行将女儿刘某宇带走,为此刘某甲与吴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并对吴某打。吴某某之朋友赵某某上前解劝时,刘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赵某某的胸、腹部捅刺数刀,赵某某被捅倒地,吴某某见状当即呼救时,刘某甲又持刀欲对吴某捅,被害人赵某某拽住刘某腿阻止其行凶时,被告人刘某甲转身又刺捅赵某某的后背数刀。作案后,被告人刘某甲逃逸。被害人赵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胸、腹腔内多处脏器及肱动脉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2008年9月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证言证明:XXX居住在本市津南区X镇X村一区XX号院内。2008年5月19日早晨8时许,听到院内出租房的女房客在呼喊,XXX立即赶至现场,发现其中的一个女房客全身是血趴在院内的水池旁已被杀害,随即报了警。即有110接警记录单予以佐证。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吴某某自(略)来津打工,其与被告人刘某甲系夫妻关系,因刘某甲脾气暴躁时常对吴某打。2008年4月6日吴某某携带女儿刘某宇自本市津南区X镇的暂住处,投宿至津南区,系吴某某原来饭店打工的老板赵某某租住处。2008年5月19日早晨8时许,刘某甲找到吴某某要把女儿刘某宇带走,被吴某某拒绝,为此刘某甲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吴某打。吴某某的朋友赵某某上前解劝时,刘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赵某某的前胸捅刺数刀,赵某某被捅趴倒在地上,吴某某见状当即呼救时,刘某甲又持刀对吴某某刺捅,此时趴在地上的赵某某再次拽住刘某甲的腿阻止其行凶,刘某甲又转身刺捅赵某某后背数刀,刘某甲见有人来即逃离现场,后吴某某与房东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XXX证言证明:XXX与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其与赵某某离婚,但离婚后还居住在一起。案发当日早晨,赵某某被害后,XXX接到赵某某邻居打来的电话,并得知赵某某被吴某某的丈夫捅伤了,XXX随即赶到津南区咸水沽医院见赵某某浑身是血正在抢救,赵某某对XXX讲,赵某某因为保护吴某某和她的孩子而被捅伤。赵某某因抢救无效至次日晨死亡。
4.证人XXX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略)仁发铸件厂打工。2008年5月19日下午,刘某甲突然找到XXX,称其母亲病了急需用钱,XXX即支付给刘某甲2000元,后刘某甲离开了单位等情况。
5.证人XXX证言证明:在案发后的上午11时许,XXX给其打来电话称:“刘某甲看见他的媳妇和孩子了,想把孩子抱走,有个女子不让抱我就把她给捅了”等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市津南区X镇X村一区XX号,院内西墙北侧为水池,水池中及池边有一处血泊,水池东侧地面上见有尖刀包装纸,纸上印有“SHUN”字样,纸长6.3cm。在中心现场东侧一区X号门前土路边发现一把带血的单刃尖刀。并有现场照片予以证明。
7.公安机关出具的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现场地面血斑及刀上血斑为赵某某的血的可能性为99.x%。
8.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出具的赵某某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根据死者失血性体征及肱动脉断裂,肺、胃、肠、肾、脾赃破裂,胸腔、腹腔积血及现场大量血迹,并结合病历分析,认定其死因为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鉴定结论:赵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胸、腹腔内多处脏器及肱动脉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以及医院死亡记录和手术记录予以佐证。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明材料分别证明:2008年5月19日9时许,公安津南分局接韩城桥村村民王家明报案,其家出租屋内有一名妇女被人捅伤。公安侦查人员经调查现场目击证人吴某某,并得知被害人赵某某被吴某丈夫刘某甲捅伤后逃逸,同年5月20日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打工,后将刘某甲抓获归案。
10.证人XXX证言证明:刘某甲系其三儿子,刘某甲出生时属超生,所以村里没给刘某甲上户口。刘某甲现年34岁,系农历X年X月X日出生(阳历为1974年10月30日),刘某甲是在家中出生,现接生人已经不在了。证人XXX证言证明:其女儿吴某某与刘某甲结婚后,得知刘某甲还有一个名字叫刘某军,因为刘某甲没有户口,所以他在外面打工使用的是刘某军的名字,而刘某军是刘某甲的二哥。公安阜南县X镇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略)阜南县居民刘某甲,其在我所未有户籍,外出时顶其二哥刘某军的户籍办理的居民身份证。公安办案人员施超、张淳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经调查刘某甲所持身份证姓名为“刘某军”而照片系刘某甲本人。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2002年间,刘某甲与同乡吴某某相识后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近两年来吴某某总想将钱往家里拿,而刘某甲要往家里拿钱吴某某就不愿意,为此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刘某甲还多次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吴某某被迫携带女儿离家出走。而后刘某甲从其侄女刘某那里得知吴某某居住在赵某某的租住处,即跟随刘某去赵某住处找吴某某,因吴某在而未找到。此后,刘某甲就多次打电话劝吴某某回来,吴某同意,有时刘某甲打电话找吴某某时是赵某某接电话,赵某以后别再骚扰吴某某,也不让刘某甲去找吴某某,如果刘某甲去了可能就会挨打,刘某甲想如果自己被打,就用刀把赵某某捅了,刘某甲就在超市购买了的单刃水果刀一把,刀刃套着一个纸套。2008年5月19日晨6时许,刘某甲携带水果刀至赵某某的住处,刘某甲进屋后吴某某和赵某某、刘某宇被惊醒起床后,刘某甲要把女儿刘某宇抱走,吴某某不让抱。此时赵某某就把孩子抱了过去,并且让刘某甲赶快离开,不然赵某报警。刘某甲见赵某某报警后特别生气就掏出水果刀,并将刀上的纸套摘掉扔在地上,朝赵某某的腹部捅了二、三刀,赵某即倒在水池旁边,刘某甲欲逃离现场时,赵某某就拽住刘某腿,刘某甲又持刀朝赵某后背刺捅数刀后逃离现场,途中将作案凶器抛弃。作案后刘某甲遂逃至打工的铸造厂找到老板,以其母亲生病为由向老板讨要工资2000元。刘某甲还供述,其自出生后就没有办理户口,身份证是用二哥刘某军的名字,身份证的照片是自己的。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的杀人犯罪事实及经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在辩解中提出,其仅捅了被害人的腹部和背部并未捅胸部。经核查:本案被害人赵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及身体照片等证据证明,业经损伤检验可见,赵某某左胸外侧有11×1cm横行创口,另有13.5×1cm纵形创口,深达肌层;左胸外测可见2.8×1cm创口,深达胸腔。被告人刘某甲所提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发生争执后,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其妻携女儿离家投宿至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后,被告人刘某甲不能采取正当的途经解决,竟持刀闯入赵某家中欲强行将女儿带走,而遭其妻及赵某某的阻止和指责,却不能理智对待。被告人刘某甲恼怒,其为泄愤即持刀将被害人赵某某捅伤,尤为恶劣的是,当被害人赵某某阻止被告人刘某甲对吴某某行凶时,被告人刘某甲持刀将赵某某杀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其杀人手段凶残,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及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定从轻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杀人手段凶残,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且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反映强烈,故不足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获案凶器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祥
代理审判员王亦武
代理审判员杨长柏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玉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