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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郑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郑某甲。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营销服务部。

被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瑞通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营销部)、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广远鲜活快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中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温县瑞通汽运公司、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营销部、漯河广远快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信现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15时30分,郑某甲驾驶豫H/x号“华凯”牌大货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6KM+977M(武陟县新沁河桥西坡)处时,与同方向停驶在路边的信现军驾驶的豫L/x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罐车发生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上坡行驶的陈英连驾驶的豫H/x号“昌河”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三车损坏,豫H/x号“昌河”车乘坐人王某受伤,陈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郑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信现军负次要责任,陈某某和王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后查明被告郑某甲驾驶的豫H/x号“华凯”货车,登记车主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营销服务部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信现军驾驶的豫L/x(豫x挂)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罐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三方就民事赔偿达不成协议,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x.99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1、本次事故是按主次责任划分的,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郑某甲负主要责任,信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某甲驾驶车辆为温县瑞通汽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信现军驾驶车辆为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实际车主,该车在中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所受损害在附带民事诉讼时赔偿了先期误某等损失共计x.64元,现再次起诉的是:二次手术费及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3、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金额x.49元。4、药店清单1张,发票20张,以此证明原告购轮椅700元。5、交通费票据25张,金额313.5元。

被告郑某甲、温县瑞通公司、中保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营销部、漯河广远鲜活快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均未举证。

被告中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定,治疗期间原告购得轮椅费用,由法院确定。

被告郑某甲、温县瑞通公司、中保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营销部、漯河广远鲜活快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举证、质证权利自行放弃。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0日15时30分,郑某甲驾驶豫H/x号“华凯”牌大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新沁河桥西侧下坡处时,与同方向停驶在公路北侧的信现军驾驶的豫L/x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罐车发生相撞,又与由西向东上坡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豫H/x号“昌河”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三车损坏,豫H/x号“昌河”车乘坐人王某受伤。该事故郑某甲负主要责任,信现军负次要责任,陈某某和王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011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系城镇居民,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护某人员按城镇居民标准核定。原告王某已获医疗费、误某、陪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64元,分别由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营销部、中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予以赔偿。2011年7月1日,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需二次手术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9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80天,治疗花费x.4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某因本次事故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其在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x、豫x、豫x挂分别在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营销服务部、中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营销部、中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就诊地点、路线,本院酌定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温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x.84元。

二、被告中保财险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x.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温县瑞通汽运公司负担385元,被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快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四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某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二、赔偿项目及依据

1、医疗费:x.49元

2、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

3、误某:80天×150元=x元

4、护某:80天×43元/天=344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30元=2400元

6、交通费:酌定100元

以上共计x.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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