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7月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5月,被告人吴某在城市学院篮球场盗窃3次,盗得手机3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39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城市学院篮球场篮球架下,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何某紫红色滑盖诺基亚6700S手机一台,卖给流动收购手机人员。
2、2012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城市学院篮球场篮球架下,盗得被害人叶某索爱x手机,在寄卖店卖得500元。
3、2012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城市学院篮球场篮球架下,盗得被害人何某小米双核1.5G手机一台,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部分被盗物品已返回并追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叶某陈述,证人刘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手机照片及购买发票,被告人吴某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且追还了部分被盗物品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