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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林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林某,男,1987年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林某向原告赊购鞋子。2011年10月30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向原告张某赊购鞋子。2011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某结欠原告张某货款计人民币1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2012年3月9日,原告张某诉至本院,因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张某赊购鞋子,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3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1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2年3月9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货款计人民币十三万元,并自二○一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阳

二O一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薛惠玲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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