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41岁。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2月22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6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孟某在郑州市X区X路与石桥西里交叉口西南角的丹尼斯商场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及T型锥,将被害人乔×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森地牌电动车车锁剪断后把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59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侯××的证言,被害人乔某陈述,扣押、收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孟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孟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酌情从重处罚。孟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