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11日同意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院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审批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慕某酒后驾驶豫x豪爵牌摩托车,沿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园路建设银行南30米处,将步行横过马路X路喜梅撞倒在地,致被害人路喜梅颅脑严重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路喜梅的伤情构成重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慕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9月29日,被害人路喜梅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乙人证言;被告人慕某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慕某之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
被告人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慕某酒后驾驶豫x豪爵牌摩托车,沿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园路建设银行南30米处,将步行横过马路X路喜梅撞倒在地,致被害人路喜梅颅脑严重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路喜梅的伤情构成重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慕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9月29日,被害人路喜梅死亡。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路喜梅的子女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慕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0余万元。后被告人家属与附民原告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慕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25日19时30分许,慕某和朋友付利东、李玉珍三个人在老粮食局那条街X路东一个地摊上喝酒,慕某喝有半斤白酒,酒后慕某一个人骑一辆豪爵铃木125摩托车,付利东骑一辆踏板助力车带着李玉珍,他们一起离开沿建设路往西到建设路X路交叉口时,再沿果园路往北走,刚走有一百米左右,从果园路路西过来一个老太太横穿马路,慕某骑的摩托车车把碰到老太太右胳膊将其撞倒,慕某也摔倒在地,慕某起来去扶老太太正准备起来时,听旁边有人说赶紧躺下,老太太又躺在地上不起来了,付利东和李玉珍也在旁边招呼。不知谁打的110,然后我们就等110来。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9月25日晚上9点45分左右,张某丙社驾驶巡防车带着其队员在果园路巡逻,由北往南走到建设银行门前时,听到前方十几米处‘嗵’的一声,这时路边群众有人拦住车,说路东发生交通事故了,其看到,路上停着一辆摩托车,旁边躺着一名老太太,路旁有好多群众指证了驾驶员并说他喝酒喝多了,看那人摇摇晃晃,站不稳,有四十多岁,中等个子,这时他想推摩托车,张某丙社不让他推,有群众过来将他的摩托车钥匙拔了交给了张某丙社,张某丙社就让同事控制住那人,并打了110电话。
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5日21时50分许,高某伟吃过饭后经果园路由北向南步行到建设银行门前时,听到“通”的一声,看到前方路东一辆摩托车在地上翻滚,就赶快跑过去,看到地上躺着一个老太太,还扔有青菜和馒头,另外一个中年男子正在扶摩托车,他扶起来摩托车后来扶这个老太太,高某伟说不敢动。见那人站不稳,晃晃悠悠,喝多了,附近群众都说这人喝多了,高某伟问他:“这老太太是你带的人”,他说不是,是他骑摩托车撞的人,这时过来几个巡防队员,将驾驶员控制住。
4、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从慕某的血液中检测乙醇,其含量为x/x。
5、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路喜梅因交通事故致重伤。
6、尸检报告证实:路喜梅因交通事故至严重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慕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喜梅不负事故责任。
8、死亡证明证实:2011年9月29日路喜梅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9、路喜梅检查结果及住院病历证实:路喜梅住院情况及病情
10、被告人慕某的驾驶证及行车证信息证实:慕某准驾车型系D型,车牌照系豫x摩托车。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
12、接警信息证实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110”电话报警,报警电话为(略)。
13、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慕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慕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