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丙,男,1934年出生,汉族,退休,住(略)。
原告:王某,女,1942年出生,汉族,退休,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丁,男,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朱某丙、王某与被告朱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丙、王某起诉称:原告朱某丙、王某系被告父母。2008年1月24日,两原告出资向宁波冠华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宁波市X村西城十二庭院小区X幢X号房屋,但为办理银行按揭,须由被告出面办理,故两原告与被告在见证人赵芳春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房屋由两原告出资,被告无资金投入,银行按揭债务由两原告承担,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98%的份额,被告享有2%的份额。现两原告已付清该房屋的按揭款,但被告对该房屋产权的份额有异议,故请求判决确认两原告对宁波市X村西城十二庭院小区X幢X号房屋享有98%的产权,被告享有2%的产权。
被告朱某丁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二原告与被告系子女关系、2008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及该房屋均由二原告出资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诉争房屋的按揭是以被告名义办理的,被告出过力,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
原告朱某丙、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与宁波冠华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略)元的价格购买西城十二庭院小区X幢X号房屋的事实;2.理财产品认购确认书二份,拟证明原告王某购买了600000元的理财产品,完全某能力支付剩余房款,但该理财产品未到期,故选择向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08年1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讼争房屋由两原告出资,被告无资金投入,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98%的份额,被告享有2%的份额的事实;4.银行POS机回单、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的事实;5.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支付首付款249000元的事实;6.银行POS机回单三份、银行取款回单及交易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分三次代付房款103431元给房产公司,后原告王某于同年5月19日取款102797.35元,并于同日将100000元汇到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7.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房产公司确认收到房款382431元的事实;8.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以被告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9.2008年6月7日、7月3日、8月8日、9月8日的转账凭条四份、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别转账5669.92元、5670元、400000元、2319.04元、2791.34元给被告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10.银行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用于还贷的凭条与银行账单能够对应的事实;11.转账凭条三份,拟证明2008年10月9日原告共转账244000元给被告,用于一次性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12.转账凭条、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242912.72元汇给银行,用于还清所有银行贷款的事实;13.贷款结清证明一份,拟证明银行出具证明,证实所有贷款已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朱某丁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朱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朱某丙、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某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有人可以约定其享有的份额。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二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1月24日达成协议,约定讼争房屋由二原告享有98%的份额,被告享有2%的份额,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且该房屋均由二原告出资,被告并未出资,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的按揭是以其名义办理的,被告出过力,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本院认为,考虑到被告出面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二原告给予被告2%的份额是合情合理的,且被告并未出资,其应按照约定享有2%的份额,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丙、王某对宁波市X村西城十二庭院小区X幢X号房屋享有98%的份额,被告朱某丁享有2%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某丙、王某负担20元,由被告朱某丁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
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晓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