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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小学文化,住XXX,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XX于2011年10月22日20时许,携带砍刀一把,窜至本市X区北门附近,适逢被害人侯清战路经此地。被告人韩XX欲抢走被害人侯清战的电脑包,便用砍刀刀背砍被害人侯清战头部。因被害人侯清战反抗,被告人韩XX抢劫未遂逃离现场。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韩X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韩XX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采用暴力手段,持刀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XX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XX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XX亦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韩XX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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